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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14(1)條訂定,而當時被告
仍未被判處的監禁期
均須不予理會。
,
(6)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A 條不適用於法庭根據本條訂定的
監禁。
限制令、抵押令可於甚麼情況下發出
9. (1)第10(1)及11(1)條賦予高等法院的權力,可於以下情況下行使———
(a) 檢控被告販毒罪行的訴訟已於香港提起;
(b) 該訴訟尚未結束;並且
(c) 高等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曾經從販毒獲利
(2) 高等法院如信納以下事情,亦可行使該等權力——
。
(a) 某人將會在香港被控以販毒罪行,不論是以向裁判司告發或其他方式提控;
及
(6) 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曾經從販毒獲利。
(3) 爲第10及11條的目的,如在提起訴訟前的任何時間行使該等權力一
(a) 本條例內凡提述被告,須解釋爲第(2)(a)款所指的人;
(b) 本條例内凡提述檢控官,須解釋為高等法院信納為將會負責進行檢控的人;
及
(c) 本條例內凡提述可變現財產,須當作於緊接該時間之前已對第(2)(a)款所指
的人就販毒罪行提起訴訟而予以解釋。
(4) 高等法院根據第(2)款而在第10(1)或11(1)條下發出命令後,如有關販毒罪 行的訴訟没有於它認為合理的時間內提起,高等法院須把命令撤銷。
限制令
10. (1) 高等法院可藉命令(在本條例稱爲“限制令”)禁止任何人處理任何可變 現財產;命令可附帶條件及例外情況,容許在符合該等條件或例外情況下處理可變現 財產。
(2) 限制令可適用於-
(a) 命令內指明的人所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不論有關財產是否在命令內說
明;及
(6) 命令内指明的人所持有的可變現財產,而有關財產是在法庭發出命令後才移
轉給他的。
(3) 對於正受在第11條下發出的抵押令所限的財產,本條没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