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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除第(10)款另有規定外,如收受人在關鍵時間持有一
(a) 他曾收受的財產(現金除外);或
(b) 在他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他曾收受的,
則第(5)(b)款所指的價值,即是(a)段所述財產於關鍵時間對他的價值,或(b)段所述 財產於關鍵時間在代表他所收受的財產的範圍內對他的價值;無論在上述任何一種情 況下,都不對任何抵押令予以理會。
(7) 爲第(3)款的目的,如被告須承擔以下責任,則該等責任在任何時間都有優 先權-
(a) 繳付因法庭在定罪判處的罰款或發出的其他命令而須繳付的款額,而該罰
款或命令是在没收令之前判處或發出的;或
(b) 繳付被告被裁定破產或被清盤時,即會成為優先債項的款項。
(8) 在第(7)(b)款內,“優先債項”
(a) 對來說,指《破產條例》(第6章)第38條規定必須優先償付的債項(假
設没收日期為提交請書日期及根據該條例發出破產管理令的日期);而
(b) 對清盤來說,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65條規定償付的債項(假設没收
令日期爲清盤生效日期及該條所指有關日期)。
(9) 凡屬以下饋贈(包括本條例生效之前所作的),都是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一
(a) 由被告在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任何時間作出的;或
(b) 由被告在任何時間作出的,而所饋贈的是一
(i) 被告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財產;或
(ii) 在被告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他曾因上述關 係而收受的。
(10) 爲本條例的目的一
(a) 被告被當爲作出饋贈的情況,包括他把財產直接或間接移轉給他人,而索取
的代價所值顯著低於他提供的代價所值;及
(b) 在上述情況下,引用本條以上條文時,須當作被告把有關財產的一部分作爲 饋贈,而該饋贈佔有關財產整體的比率,等如(a)段所指被告提供的代價所 值與他所收代價所值的相差額,在被告提供的代價所值中所佔的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