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作為就有關罪行對該人作出的判決。

販毒得益的評計

4. (1) 爲本條例的目的-

(a) 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

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即為他的販毒得益;而

(b) 該人的販毒得益的價值,為上述款項或酬賞的價值的總和。

(2)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為決定被告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及為(如被告曾經獲 利)評計他的販毒得益的價值,可作以下假設,但如被告能表明任何假設與其情況不 符,則該等假設不能成立。

(3) 該等假設爲一

(a) 依法庭認為是·

(i)被告在定罪之後的任何時間曾經持有的任何財產;或

(ii) 自被告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曾經移轉予被告的任何財產,

都是被告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或酬賞,收受的時間是法庭認 爲是被告持有該財產的最早時間;

(b) 被告自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一直以來的任何開支,都是由他因自己或他人

從事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支付;及

(c) 爲評定被告在任何時間收受或假設他曾經收受有關款項或酬賞的財產價值,

該財產須視作不存有任何其他權益

(4) 如被告接受判處的唯一販毒罪行,屬於第25條下的罪行,第(2)及(3)款則不 適用。

(5) 爲評計被告販毒得益的價值,如法庭過去曾對被告發出没收令,則法庭在見 到證明後,須撇除在該令下決定追討的款額時已計算在內的販毒得益。

與販毒得益有關的陳述書

5. (1) 凡-

(a) 檢控官向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陳述書,陳述任何與決定被告是否曾經從

販毒獲利,或與評計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有關的事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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