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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條例凡提述罪行,所指包括本條例生效之前所犯的罪行;但對於在本條例 生效之前已經對某人販毒罪行提起的控訴,或與該訴訟有關的事情,本條例並無委予 法庭任何職責,亦無賦予任何權力。

(5) 本條例凡提述因販毒關係而收受的財產,所指包括因該種關係,並因其他某 些關係,而收受的財產。

(6)第(7)至(13)款對解釋本條例有效。

(7) 任何人持有財產的任何權益,即算是持有該財產。

(8) 凡提述一個人所持有的財產,所指包括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的財 產

(9) 凡提述一個人在某項財產上實質持有的權益,而該項財產如果已歸其破產管 理人或清盤人名下的,則所指包括該項財產如非已歸其破產管理人或清盤人名下,便 會是他實質持有的權益。

(10)一個人把財產上的任何權移轉或授予另一人,即算是該人把財產移轉給該 另一人。

(11)當以下事情發生時,即算是在香港提起刑事訴訟——

(a) 裁判司就有關罪行根據《裁判司條例》(第227章)第72條簽發令狀或傳票;

(b) 任何人在無令狀的情況下被拘押後被控以有關罪行;或

(c)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24A(1)(b)條在法官指示或同意之下

提起公訴,

,

如引用本款會產生多於一個起訴時間,則以這些時間之中最早的一個為起訴時間。

(12) 當以下任何一種情形出現時,即算是在香港進行的刑事訴訟結束-

(a) 因控方提出中止檢控或因其他原因而引致訴訟中止;

(b) 法庭命令或裁定被告無罪釋放,而有關命令或裁決是第(13)款所指的不受上

訴或覆核所限的;

(c) 被告的判罪被撤銷,但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E條

命令重審被告除外;

(d) 女皇陛下赦免被告所犯罪行的判罪;

(e) 凡律政司没有申請没收令,或律政司申請没收令但没收令没有發出,而法庭

或裁判司就有關判罪對被告判處刑罰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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