懷疑資金或投資是從販毒得來的話,即可作為一項辯護,這項披露並不 會構成破壞合約定立的信用。第27條說明,法庭程序中不得迫使證人公開 有關根據第26條所披露的資料,亦說明除非在法庭的命令下 否則出版或 廣播與披露事宜有關的資料即屬犯罪。第28條指出,被偵查或控以販毒罪 名的人没有被檢控、罪名不成立、罪名被推翻或獲得赦免,而參與偵查或 檢控罪行的有關人士犯了嚴重錯誤,則如他持有一些財産,可因限制令或 抵押令、根據第26條所作披露或財産變現以致遭受的嚴重損失,向高等法 院申請賠償。第29及30條對在香港登記及執行由外國發出的類似限制令 扣押令及没收令作出規定,該等國家是由總督會同行政局經立法局批准後 為這目的藉命令指定的。對於為執行在香港發出的没收令而在指定國家採 取的行動,亦可藉命令制定條文。第31條使有關另一國家的相應法律的 條 件及效力的證明書,在本條例草案下進行的訴訟中,得以提出作為證據 第32條說明本條例草案的附表可由總督會同行政局予以修訂。第33條對破 產條例(第6章)作出相應的修訂。
7. 實施 本 條 例 草 案,須要增聘人手,預計首年需費 $21,000,000
1991/92年 度及以後每年$28,000,000。 此外可能需要額外款項,聘請私人 執業的會計師協助進行調查工作,以及擔任限制令和没收令下的接管人,
數額預計約為每年$10,000,000。從追討得益所得的收入,現時雖無法估
計,但可能相當龐大。
1989年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草案
條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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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
7
8
9
源出表
59
1986年販毒罪行法
(1986年 第32章)
條
40
3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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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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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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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