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可根據第92條行使該等權力,並且高等法院已經發出限制令或
抵押令,而該等命令未曾撤銷。
但如在第 (1) 款下發出命令的權力可單獨憑藉(b)段而行使,則第9(3) 條可以
為本條的目的而引用, 如可以為第10及11條的目的而引用
。
(3) 第 (1) 款所指的物料,是
(a)
由被告,或由在任何時間曾經持有可變現財産的人,交給公共機
構人員的任何物料;
(b) 由公共機構人員就被告或上述的人而提供的任何物料;或
(c) 公共機構人員與被告或(a)段所述的人之間的通信,
而根據該款發出的命令,可飭令提交有關機構所管有的該等物料的全部,
或是該等物料中的某一類別。
4 除非高等法院認為有關物料可能包含某些資料,而這些資料有助
於高等法院行使第10至12條所賦予的權力,或有助於根據第10或12條或抵
押令而委任的接管人行使所獲賦的權力,否則不得藉第(1) 款下的命令飭令
提交任何物料。
(5 高等法院可藉命令批准向上述接管人披露在第(1)款下提交的任何
物料,或物料的任何部分;但高等法院必須先給予有關公共機關人員合理
機會向高等法院申述意見,方可發出本款下的命令。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