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IV 部
偵查販毒
提供資料令
20.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經律政司或其代表提出申請,高等法院
可藉命令(在本條內稱為"提供資料令")飭令在命令内指明的人(在本條內
稱為"指明人")
(a) 向律政司或向命令內指明的獲授權人;
(D)
(b)
於命令內指明的時間內,
提供陳述書,陳述書內須載有第四款所列舉的資料,或該等資料中在命令
内指明的部分。
除非高等法院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指明人曾經從事販毒或曾經從
販毒獲利,否則不得發出提供資料令。
發出。
(3) 提供資料令可在法官於內庭接獲用單方面聆訊形式提出的申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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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資料,是以下各項的細節
(a) 指明人、他的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持有的,超過命令內所指明價值
的所有財產,並須就列明細節的每一項財產,指明是否共同持有
抑或個別持有(如是共同持有,須指明與何人共同持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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