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有權留置以支付他用於有關的清盤、破產或其他訴訟上的支出,以
支付他的薪酬中可以合理地歸因於與上述訴訟有關的工作的部分。但本款
不影響 《破産條例》(第6章)、《公司條例》(第32章)及其他條例中任何
條文的一般性含義。
2 債務處理人在以下情況下引致開支(不論他有没有扣押或處置有
關財産使他能享有第(1)(a) 款下的留置權),即有權根據第13(1)或(3)(b)條獲
得償還該等開支
-
a 他就第(1)(a)款所述的財産引致開支,而當時他不知道,亦無合理
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正受限制令規限的;或
(b)
非因第 1(a)款所述財產而引致開支,而若非限制令的效力,該等
開支是可能藉接管有關財産及把它變現而支付的。
(3)
在本條内,"債務處理人”指
(a)
破産管理官; 或
(b)
用以下身分行事的人
(i) 根據《破産條例》(第6章)委任的接管人、暫委接管
人、特別經理人或破產管理人;或
(ii)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盤人、暫委清盤人
或特別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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