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1) 凡

(a)

檢控官向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呈交陳述書,陳述任何與決定 被告

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或與評計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有關的事

情;而

被告對陳述書所載的任何指稱,在任何程度上予以承認,

為決定被告是否曾經從 販毒獲利及評計被告的販毒得益的價值的目的,法

庭可以把被告所承認的,作為有關事情的定論

O

2

(a)

檢控官根據第(1)(a)款呈交陳述書; 而

法庭信纳陳述書的複本已經送達被告,

法庭可要求被告表示對陳述書內每一項指稱承認至甚麼程度;如被告不承

認其中任何指稱,法庭可要求他表示打算提出甚麼論據。

(3) 被告如 在任何方面未有遵行法庭在第2款下作出的要求,為本條

的目的,可被作為承認陳述書內除以下各項外的每一項指稱

(a) 被告已因該項指稱遵行法庭要求的任何指稱; 及

任何指被告 曾經從販毒獲利,或指被告 曾 經 收 受的任 何 款項或其

他酬賞是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得來的指稱。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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