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上文所指的假設為
(a) 依法庭看來是
(b)
(i) 被告在定罪之後的任何時間曾經持有的任何財產; 或
(ii) 自被告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曾經移轉與被告的
任何財産,
都是被告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或酬賞,收受的日
期是法庭看來為被告持有該財產的最早時間;
被告自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 一直以來的任何開支,都是由他因自
(c)
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支付; 及
為評定他在任何時間以上述款項或酬賞方式所收受(或假設他曾經
收受)財産的價值的目的,被告所收受的財産並不涉及任何其他權
益
w 如被告出庭接受判處的唯一販毒罪行,屬於第26條下的罪行,第
(2)及(3)款則不適用。
G
為評計被告販毒得益的價值的目的,如法庭過去曾對被告發出没
收令,則須(在法庭見到證明後)撇除在没收令下決定追討的款額時已計算
在內的販毒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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