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上文所指的假設為

(a) 依法庭看來是

(b)

(i) 被告在定罪之後的任何時間曾經持有的任何財產; 或

(ii) 自被告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曾經移轉與被告的

任何財産,

都是被告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或酬賞,收受的日

期是法庭看來為被告持有該財產的最早時間;

被告自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 一直以來的任何開支,都是由他因自

(c)

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的款項支付; 及

為評定他在任何時間以上述款項或酬賞方式所收受(或假設他曾經

收受)財産的價值的目的,被告所收受的財産並不涉及任何其他權

w 如被告出庭接受判處的唯一販毒罪行,屬於第26條下的罪行,第

(2)及(3)款則不適用。

G

為評計被告販毒得益的價值的目的,如法庭過去曾對被告發出没

收令,則須(在法庭見到證明後)撇除在没收令下決定追討的款額時已計算

在內的販毒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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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奪得益有關的陳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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