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令

第I部

没收販毒得益

3.

(1)凡

(a)

任何人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就一項或以上販毒罪行接受判處

刑罰,而他未曾因該項判罪或該等判罪之中任何一項被判處刑罰

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而

律政司或其代表在本條下提出申請發出命令,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必須依以下規定行事。

法庭首先必須決定該人是否曾經從販毒獲利。

(3) 為本條例的目的,任何人於任何時間(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

之後),曾經因自己或他人從事販毒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算是曾

經從販毒獲利。

(4) 法庭如決定他曾經從販毒獲利,必須在就該項罪行或任何有關罪

行把他判處刑罰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前,依照第6條釐定出就他的案件在本

條下應追討的款額。

(5 法庭隨而須就有關罪行

(a) 命令他繳付該款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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