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40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E41
第八條
關稅
(1) 對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用以提供國際航班的航機、航機上的正常 設備、燃料、潤滑油、包括引擎在內的零件及航機貯存品(包括但並不限於 如食物、飲料、煙草等物品),締約另一方應基於互惠原則,豁免所有關 税、消费税,以及並非據航機抵埗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取的類似費用及 收費,不過此等設備和供應品必須留在航機上。
(2) 對由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或其代表運進締約一方的地區,或由該指 定航空公司轄下航機攜備於航機上,專為提供國際航班時於航機上使用的 正常設備、零件、燃料與潤滑油供應、航機貯存品,印製好的機票、提貨 單、任何印上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徽號的印刷品及該間指定航空公司 免費派送的一般宣傳資料,即使此等物品於締約一方的地區運送上航機, 而將於飛越該締約一方的地區的航程部分使用,締約另一方應基於互惠原 則,豁免所有關稅、消費稅,以及並非據航機抵埗所提供服務的成本而徵 取的類似費用及收費。
(3) 本條第(1)及第(2)段所指物品,可能須要受有關當局監管。
(4) 締約任何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轄下航機上的正常機上裝置、零件、燃料與 潤滑油供應及航機貯存品,只可在締約另一方的海關當局批准下,方可在 其地區內卸下。該海關當局可規定該等物品須接受監管,直至該等物品轉 運出境,或按照海關的規處理為止。
(5) 在締約各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已與另一間或多間航空公司就於締約另一方 的地區借用或移交本條第(1)及第(2)段所規定各項物品作出安排的情況 下,本條規定的寬免辦法亦將適用,惟該另一間航空公司或多間航空公司 須同樣獲得該締約另一方的該等寬免。
(2) 締約各方在接獲要求時須向締約另一方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 持民用航機的行爲及其他危及該等航機、航機乘客及機員、機場及飛機導 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對民航安全構成的任何其他威脅。
(3) 締約雙方在相互的關係上須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適用的航空安全規定,
該等規定經指定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 約的附件。締約雙方須規定,締約各方登記的航機經營機構或以締約各方 地區為主要營業地或永久駐地的航機經營機構,以及締約各方地區的機場 經營機構,必須遵守該等航空安全規定。
(4) 締約各方同意,該等航機經營機構在進出或留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時,或 須遵守本條第(3)段所提及締約另一方規定必須遵守的航空安全規定。締約 各方須確保在其地區內有效地實施足夠的措施,以保護航機,並在乘客登 機或裝載貨之前及登機裝貨時檢查乘客、機員、隨身行李、行李、貨物和 航機貯存品。締約各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為應付某項威脅而須採取合理的 特別安全措施的要求,亦須以諒解的態度加以考慮。
(5) 倘若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事件或威脅,或其他危及民用航機、航機乘
客和機員、機場或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締約雙方須互相協助, 以便可儘速使用通訊聯絡及其他為迅速及安全地終止上述事件或威脅而採 取的適當措施。
第十條
提供統計資料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須在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提出合理要求時,向該航空當 局提供所需的定期或其他統計報告,以審查本條開首提及的締約一方指定的航 空公司在協議航班上所提供的運力。該等報告須包括決定該等航空公司在協議 航班上的運輸業務量以及該等運輸業務的起點和終點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九條
第十一條
航空安全
(1) 締約雙方重申,彼此之間對保障民航安全免受非法干擾的責任是構成本協 定不可缺少的一個部分。締約雙方特別須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 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 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 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 為的公約」內關於航空安全的規定。
轉匯收益
香港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隨時要求將從當地獲得的收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 的款項,兌換及匯返香港。汶萊指定的航空公司,有權隨時要求將從當地獲得 的收入扣除在當地的支出後的款項,兌換及匯返。上述指定的航空公司, 獲准不受限制地按照在結匯上述收入時適用於當時交易的有效匯率,進行兌換 及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