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38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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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協議航班,必須與公眾對規定航線的運 輸需求保持密切關係。其主要目的,是按合理運載比率,提供足夠的運 力,以便能應付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客運和貨運(包括郵 件)現時和合理預計的需求。除在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各點以 外,在規定航線上其他各點上落客貨(包括郵件)的運載規定,應遵照一般 的原則。該等一般原則,就是指運力與以下各點相關:

(a) 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的地區的運輸需求;

(b) 協議航班途經地區的運輸需求,但須先考慮由該區國家的航空公司所

提供的其他運輸服務;及

(c) 聯程航班的需求。

(4) 在規定航線上所提供的運力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時共同商定。

(1) 「運價」一詞的定義如下:

第七條

運價

(i)一間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乘客及他們的行李所收取的票價,以

及有關運載的附帶服務的費用及服務條件;

(ii)一間航空公司在其定期航班運載貨物(除郵件外)所收取的貨運價;

(ii)所有用以約束此等票價或貨運價或包括任何附帶利益在內的價格的應

用或適用範圍的條件;及

(iv)一間航空公司就一名代理商為定期航班出售的機票或擬就的提貨單向

該代理商所支付的佣金。

(2) 締約雙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就來往香港和汶萊的載運服務所收取的 ,

必須經雙方的航空當局批准,以及在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按合理的水平訂 定。此等因素包括經營協議航班的成本、使用者的利益、合理的利潤和其 他經營同一航線(全部或部分)的航空公司所訂的運價。

(3) 本條第(2)段所提及的運價,可由徵求有關方面同意此項運價的指定航空公 司,在與其他經營同一航線(全部或部分)的指定航空公司協商後,協議訂 定。但假如一間指定的航空公司未能徵得其他指定的航空公司同意某項運 價,或因為並無其他指定的航空公司經營同一航線,則該指定航空公司建 議任何運價或航空當局批准有關運價的權利,均不應受到限制。本段及上 一段所述「同一航線」是指所經營的航線,而不是指規定航線。

(4) 凡就來往香港和汶萊的載運服務釐訂建議運價的航空公司,均須向締約雙 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申請時須按航空當局可能各自規定的方式,提供 有關本條第(1)段所述的資料。提出申請的日期須為建議的實施日期最少六 十日(或航空當局同意的較短期間)前。締約的一方的航空當局接獲建議運 價申請的日期,將視為向該航空當局提出申請的日期。

(5) 任何建議運價可由締約的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隨時批准,以及只要有關收 費是根據本條第(4)段的規定提出申請,則應視作已獲得航空當局批准,除 非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在提出申請日期後三十日(或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同 意的較短期間)內以書面向另一方的航空當局發出不批准建議運價的通知。

(6) 假如任何一方根據本條第(5)段的規定發出不批准通知書,締約雙方的航空 當局可以共同協議的方式釐定運價。締約的任何一方可於發出不批准通知 書後三十日內要求協商,而協商須於提出要求後的三十日內進行。

(7) 假如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根據本條第(5)段的規定不批准一項運價,而雙方 的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6)段的規定,以協議方式釐訂此項運價,則可 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的規定,解決爭端。

(8) 除必須遵守本條第(9)段的規定外,應一直採用根據本條規定所釐訂的運

價,直至新的運價訂定爲止。

(9) 除經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同意,並只限於他們同意的一段時間內實行,運

價的有效期不得因本條第(8)段的規定而延長:

(a) 如運價設有限期,則不得將有效期延長至限期後十二個月以上。

(b) 如運價並無設有限期,則不得延長至締約一方或雙方所指定的一間或 多間航空公司向雙方的航空當局提出申請一項新運價的日期之後十二 個月以上。

(10)(a) 就汶萊和另一國家之間的載運服務方面,香港的指定航空公司所要求 的運價,必須獲得汶萊航空當局的批准,倘有需要,亦須獲得該另一 國家的批准。就香港至汶萊以外另一國家的載運服務方面,汶萊的指 定航空公司所要求的運價,必須獲得香港航空當局的批准,倘有需 要,亦須獲得該另一國家的批准。

(b) 除非須向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申請批准的指定航空公司,已於建議生 效日期不少於九十日(或該等航空當局在特殊的情況下同意的較短日 期)之前,按照該等航空當局可能規定的方式,提供本條第(1)段所述的 資料,否則該項載運服務的運價不會獲得批准。

(c) 已批准該項載運服務的運價的締約一方,可在九十日前通知申請該項 運價的締約另一方所指定的航空公司撤銷該項批准,在九十日通知期 滿時,該指定航空公司須停止採用該項運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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