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E35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香港政府和汶萊達魯薩蘭蘇丹王國政府,
意欲締結一項協定,規定有關香港和汶萊之間提供往返航班的事宜。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除非另有規定,在本協定中:
定義
(a) 「航空當局」在香港方面指民航處處長,在汶萊方面則指交通部長,又或指 在上述締約任何一方獲授權執行有關當局現行職務或其他類似職務的人士 或機構;
(b) 「指定的航空公司」指根據本協定第四條規定而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
(c) 「地區」在香港方面是包括香港島、九龍及新界;在这方面,則採納一九 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內第二條有關「領土」 的定義;
(d) 關於「航班」、「國際航班」、「航空公司」及「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等名詞,分
別採納上述公約內第九十六條所載的定義;
(e) 「使用費」是指主管當局收取,或許收取的費用,作為為飛機、機員、乘 客及貨物提供機場建築物或設施、或空中導航設施,以及有關連的服務及 設施的費用;
(f)「本協定」包括本協定的附件,以及本協定與附件的修訂條文。
第二條
芝加哥公約內關於國際航班的條文
在實施本協定時,締約雙方須遵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 國際民航公約及其附件中適用於國際航班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