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違反第 (1) 或 (3) 款; 或
(b)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解釋而違反第4款或未有遵守第6款的任何規
定。
通知書的送達
56.根據本條例須送達的通知書或指示,如用以下方式送達,即算作
已送達妥當
(a) 送達個人的,將通知書或指示
(i) 遞交他本人;
(ii) 留在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a1D 郵寄往他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 址 ;
(b)
送達
(i)
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交予或送達該公司的高級人員;
(ii) 《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海外公司的,將通知書或指示
交給或郵寄給居住於香港而又獲授權為該條例第XI部的目的
代表該海外公司接受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書的人;
送達合夥商行或商號的,將通知書或指示交予或送達任何合夥
人。
罪行的罰則
57.凡犯第200、28日或6、29(3)、31(3)、33、34、47日或55(7)
條的罪行的
a
循以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1,000,000,如是個人犯罪,
可另處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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