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
54,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看來是由監察委員會或它的代表簽立、簽 署或發出的,及看來是由監察委員會主席、理事或受僱執行有關條例的人 所簽署或簡簽的,或它們的副本,須在任何訴訟中接納為其内所述事實的 表面證據,而無須證明該記錄或其他文件上的簽署或簡簽確屬看來是簽名 人的簽署或簡簽。
保密等
55. (1) 除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或為實施本條例的條文外,根據本
條例獲委任的人,或執行或協助別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的人
(a) 須對執行或協助別人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獲悉的任何事情保密
或協助保密;
(b)
不得將這些事情傳達別人; 及
(C)
不得任由別人或准許別人接觸任何記錄或其他文件,而這些紀錄
或其他文件是因他本人根據本條例獲委任,或執行或協助別人執
行本條例下的職能而由他管有或控制的。
2
對於監察委員會在以下情況下透露資料,第(1) 款不適用
(a) 披露撮要形式的資料,以多人根據有關條例規定而提供的相類或
互有關連的資料編成,而編纂手法須使人無從確定這些人的業
務、身分或交易詳情;
छु
因準備在香港提起刑事訴訟,或為在香港進行刑事訴訟的目的,
或為在香港進行調查的目的而透露資料,不論訴訟或調查是否根
據有關條例提起或進行;
因有關條例所引起的民事訴訟而透露資料;
(d)
向根據《證券條例》(第333章)第141G條設立的內幕交易審裁處
透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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