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根據第38、37、38或40條所發通知書有關的條文
39.(1)
根據第36、37或38條發出的通知書繼續有效,直至監察委員
會根據第40條另發通知書將它撤回為止。
.2 根據第36、37或38條施加禁止或作出要求的權力,或根據第40條
撤回、取代或更改所施加的禁止或作出的要求的權力,須藉監察委員會向
有關的人發出通知書而予以行使;通知書內須指明由那個時候開始生效,
但以不早於通知書日期為限。
(3) 通知書如
(a)
根據第36、37或38條施加禁止或作出要求;或
ы
是根據第40(1)條發出,以取代或更改這項禁止或要求;或
(c) 是根據第40條發出,
須說明施加禁止、作出要求、取代、更改或拒絕申請的理由。
(4 凡第3 款適用的通知書內所說明的理由,特別涉及一些事宜
1
间 而這些事宜是關乎 個通知書所指明的人,但該人卻非有關的禁
止或要求所針對的;及
向
監察委員會認為這些事宜在任何方面對該人不利,
則監察委員會須在可能範圍內,將 一份通知書送達該人。
5 監察委員會可安排將載有根據第36、37或38條施加的禁止或作出
的要求的通知書內容,或關於根據第40條撤回、取代或更改這些禁止或要
求的通知書內容,在憲報刊登。戴有這些禁止或要求的通知書內容如在憲
報公布,則隨後發出有關撤回、取代或更改這些禁止或要求的通知書,監
察委員會亦須在憲報刊登它的內容。
S 如監察委員會認為適當,任何依第四款刊登的通知書,可包括說
明施加禁止、作出要求、撤回、取代或更改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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