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示電處理的資料
32.凡與第28或31條所指的檢查或調查有關的資料或事項,是以不能
閱讀的形式來記錄,則該兩條所授予的權力(即為該兩條中任何條文的目
的而要求出示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權力),須包括有權要求將這些資料或事
項的紀錄或有關部分複製成為可閱讀形式出示。
裁判司令狀
33.(1) 裁判司在接獲監察委員會主席或其他理事,或獲監察委員會
為本條目的而授權的監察委員會僱員宣誓所作的告發後,信纳有合理根據
懷疑在告發所指明的樓宇内,有或可能有與第28條所指的檢查或第31條所 指的調查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則裁判司可發出令狀,授權告發人
("指明的人")及任何警務人員,以及可能需要協助執行該令狀的其他
人
-
(a) 在今狀日期起計7日內,進入指明的樓宇(在必要時可採用武
力);及
요
搜查、檢取及移去該指明的人或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為檢
查或調查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
2指明的人或警務人員或根據本條所發令狀授權的其他人可
(a)
要求在令狀所指明的樓宇內的人(該獲授權人或警務人員合理地
相信是受僱為在該樓宇內經營的業務而工作的),出示有關的紀
錄或其他文件以供查閱;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是該獲授權人或
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為檢查或調查目的可能需要,且是由該
入管有或控 制 的 ;
禁止(a)段所述的人
(1) 將應 (a) 段下的要求出示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移離所指明的樓
宇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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