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如監察委員會認為有任何權力體(在香港或外地)執行類似本條所
授予監察委員會的職能,而任何人依照該權力體的批准在香港或外地擁有
或保存財政資源,則財政資源規則可規定規則本身或內裡條文不適用於這
些人,或規定須作出規則指明的修改後才適用於這些人,或有在規則指 明的情況下才適用於這些人。
在某些個案中修改財政資源規則
27.(1) 如任何須遵守財政資源規則的人提出申請,監察委員會可發
出書面指示,更改規則內的規定,使這些規定可以在指示内所指明的條件
規限下,適應該人的情況,或適應該人現時或將來進行的某類業務的情
況。
2 凡監察委員會根據第(1)款就任何人發出指示,須在憲報公告曾發
出該項指示;而財政資源規則須依循該項指示以適用於該人。
(3) 除非有以下情形,否則監察委員會不得根據第(1)款發出指示
间
考慮及申請人遵守有關規定會對投資者帶來的利益,監察委員會
認為遵守有關規定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合理的負擔; 及
bi
監察委員會認為即使在該個別個案中發出指示,亦不會導致投資
者承受不合理的風險。
(4 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繼續有效,直至監察委員會將它撤回為
止。監察委員會如打算撤回該項指示,須將它的意向以書面通知有關的
人
(5 凡根據第(1)款發出的指示指明一些條件,則有關的人須遵守這些
條件;如他未有遵辦,則該項指示即告無效。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