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申請人打算進行而與申請有關的業務的資料,或申請人有意或打
算在這業務中僱用的人或有意在進行這業務期間與他一起共事的
人的資料;及
(c) 使監察委員會能考慮第216)(a)及(b)條所指事宜的資料。
註冊證明書繼續有效
23.任何人如在緊接成立日之前,或在成立日當日或之後,根據《證
券條例》(第333章)第51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0條註冊,他
的註冊繼續有效;但本條不得解釋作為影響監察委員會根據《證券條例》
第55或56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35或36條暫時吊銷或撤銷那人的註冊
的權力。
第212及(3條適用於根據《證券條例》第56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36條
所進行的查訊
24、第 212及 (3) 條在作出必需的修改後,適用於監察委員會根據《證
券條例》(第333章)第56條或《商品交易條例》(第250章)第36條所進行的
查訊,而為這個目的,第21 及(3)條內凡提及申請人的地方,須解釋作為
提及與查詢有關的人。
註冊人須通知監察委員會紀錄等的存放地點
25.(1)
各註冊人須在成立日起計30日内,将現時或將來存放與他獲
註冊進行的業務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的所有辦公樓宇的地址,以書面通
知監察委員會。由註冊人通知有關這些地址的資料,須記錄於監察委員會
為本條目的而備置的登記冊內。
(2) 註冊人如擬更改存放第(1)款所指紀錄或其他文件的辦公樓宇地
址,須在不少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監察委員會。
(3) 凡申請為註册人的,須在提出申請時指明將來存放與申請註冊進
行的業務有關的紀錄或其他文件的辦公樓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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