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訂立規則,規管審裁

小組程序及規定支付薪酬和津貼予審裁小組成員。

2 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之前,根據《證券條例》

(第333章)第45條所訂立的規則,且在緊接本部生效前施行的,在作出必 要的修改並在本條的規限下,適用於根據本部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為了這個目的,這些規則須視為是根據第(1)款訂立的。

(3) 如上訴反對一項決定,須在該決定的通知書送達他之日起計30日

内,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如上訴人是就第41條所指的通知書而提出上

訴,須在該通知書送達他之日起計30日内,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14 在第41條的規限下,任何可上訴的決定不開始生效,直至提出 上訴的限期屆滿為止;如已提出上訴,則直至上訴裁定或撤回為止。

(5

為聆訊本部所指的上訴

-

(a) 上訴人及監察委員會都有權作出陳述;

(b) 聆訊上訴的審裁小組可

(c)

3

納;

(i) 收取它認為有關的證據,不論這些證據可否被法庭接

(ii) 要求在宣誓或確認後,以口頭或書面作證;

010 要求上訴人或監察委員會出示由審裁小組指明及與上訴

主題有關的任何紀錄或其他文件;

聆訊上訴的審裁小組可送達通知書,由主持聆訊的委員簽署,要 求收件人出席聆訊及作證,並出示通知書所指明的紀錄或其他文 件,這些紀錄或其他文件是由收件人保管或控制的,而且是和上

訴主題有關的;

主持上訴聆訊的委員可為任何人執行宣誓或確認。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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