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提出在起草基本法時認識到這些分別,以及訂定條文以照 顧到因此導致的後果,這將可以避免許多誤解及一些實際的困難。例 如,如果在第二條「授權」一詞前加入「現」一字,便可以清楚指出 基本法本身便是授權的文件,而且根據第二條不必需要進一步的授權 從而可以避免某些疑慮。此外,在第一五七條也可加上與第一五八 條結尾時相若的條文,措詞可以是:「本法的任何解釋,均不得同中 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順道一提,英文譯本並沒有躅 「方針」這詞)政策相抵觸。」這樣的規定對中國來說未必一定有需 要,但對香港顯示中國法律怎樣運作便很有需要
。
另 個同樣可取的做法是:向香港表明基本法所賦予的立法權 力包括符合基本法原則來執行基本法的權力,因此我想提議您考慮在 第十七條第一款加入「包括根據本法所規定的原則執行本法及採取所 需措施使本法生效的權力。 」這樣的明文規定會有助於香港法院解釋 第十七條所賦予的迩法權力的範圍,且可避免下列情況:如立法措施 是根據一些權力制定,而這些權力在中國制度下,是人大所授立法檵 力内所固有的,則該等立法措施的制定從普通法原則來看是超越權限
的。
其他實質問題
雖然一九八九年二月基本法草案已包括了我們以前建議中方考 慮的一
些修改(讓我對此再表示謝意),但除了上文所述的之外,仍 然有若干事項是我們以前曾經討論,而我希望促請您進一步考慮的。 在這樣篇幅的一封信内,我難以深入探討這些事項,我在下文會列出 其中一些例子,這些事項當然需要更詳細研究。
闸 有關基
她
有關基本法應否明文規定香港法院對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 區法律的中國機關的人員有司法管轄權的執行條文(第十 四和二十二條)的問題。您或會記得我們提議過以下 個 方案請您考慮:「有關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判涉及中華 人民共和國機關及當局或其人員(包括本法第十四及二十 二條所述者)的案件,以及該等機關或當局或其人員所付 賠償的規定,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加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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