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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或其中有關部分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或其中有關部分立即失效。該 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第四段: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香港特別行 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不能控制的動亂、特別行政區法律又未有 就該等情況作出適當規定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香港 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 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第三段 第一句: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無權質疑國家行為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條 第四段:
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中國其他 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定居,須按中央人民政府有關當局與香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作的安排管理。
第二十四條:
(a)
將第四段删去,並將第一段修改如下: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為永久性居民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特別 行 政 區而没有當地居留權的人。
"
(b) 將第二段第三及五項修改如下:
(c)
"
E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在香港以外出生而父母雙 方在其出生時為第台或項所列居民的中國公民;
(F)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四項所列居民在 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而在其出生時,父母 雙方為第四項所列居民;及”
如何表明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 建議將以下條文加入第 二段第四項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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