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如上述投票决定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从第

四任起实施,如投票决定不变,每隔十年可按第七项

的規定再举行一次全体选民投票。

九、除本附件第七、八项已有規定者外,行政长

官的产生办法如需进行其他的修改,可经立法会全体

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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