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

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

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 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一条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

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

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

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 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 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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