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
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
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
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
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
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
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
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
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
金、津貼和福利费。
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
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
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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