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第VI部

雜項規定

46. 草案第48條規定,一間公司犯若干罪項,倘得公司高級人員同 意或默許,或因公司高級人員疏忽而造成,則他們亦須負責。

47. 草案第49條授權證監理專員起訴任何觸犯本條例而又屬於可 循簡易程序治罪的罪行。

48. 草案第50條規定將與本條例有關的罪行提交循簡易程序治罪的 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3年,或罪行揭發後1年,二者以較早者爲準。

49. 草案第51條規定有關的登記及索引可採用不能閱讀的形式記錄 但所記錄的資料必須能夠複製成爲可供閱讀的形式。

50.

草案第52 條授權總督會同行政局訂立與本條例有關的規例。

51. 草案第53條賦予證券監理專員指定表格的權力。

52. 預料證券及商品交易監理專員辦事處將會因為本草案而須增加人 手,有關的職員費用每年為$3,100,000;而政府亦須增加額外開支,以便 進行有關的調查工作。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C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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