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3) 一個人如未有提供本條所要求的資料,或在提供這些資料時,作 明知在要項上失實的陳述,或魯莽地作出在要項上失實陳述,即屬犯 罪,倘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入獄6個月;倘公訴程序 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入獄2年。
C353
43.即使第33至42條有所規定,但一
在法律上可拒絕公 開的資料
s. 452(1)]
(a) 任何人倘在高等法院的訴訟中可藉法律專業保密權爲理由而有權 [cf. 1985 c. 6,
拒絕公開的資料,無須向財政司或財政司所委任的調查員公開 (但倘該人是律師,則須公開其客户的姓名及地址);或
(b) 認可財務機構以公司的銀行家身份獲悉關於顧客(公司除外)事務
的資料,無須向財政司或財政司所委任的調查員公開。
第V部
向股份施加限制的命令
44. (1) 任何股份如被指令須受本部的限制,則在限制期——
(a) 將這些股份轉讓,或如屬未發行股份,將獲發股份的權利轉讓,
均屬無效;而發行這些未發行的股份,亦屬無效;
(b) 不得行使這些股份的表決權;
(c) 不得憑這些股份發行新股,亦不得藉向這些股份持有人作出配售
建議而發行新股;及
(d) 除非公司清盤,否則公司不得支付因這些股份而須付的任何款項
不論是以發還股本或以其他形式支付。
"
(2) 凡股份正受第(1)(a)款的限制,任何將這些股份轉讓的協議,或
(如屬未發行股份)將獲發股份的權利轉讓的協議,均屬無效。根據第
46(3)條的命令出售股份的協議,不在此列。
(3) 凡股份正受第(1)(c)或(d)款的限制,任何轉讓憑這些股份可獲 發其他股份的權利的協議,或在公司清盤情況以外收回這些股份股本的協 議,均屬無效。根據第46(3)條的命令出售股份而將獲發股份的權利轉讓 的協議,不在此列。
施加限制命令的效 果
1985 c. 6, s. 454
45. (1) 一個人如有下列行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入獄 企圖逃避限制的罰 6個月
則
(a) 行使或看來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明知當時正受本部限制的股
份,或處置獲發這些股份的權利;或
1985 c. 6, s. 455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