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c) 第36(2)條所述的人。

(2) 倘該人-

(a) 拒絕出示根據第36條他有責任出示的任何簿册或文件;或

(b) 在被要求出席接受調查員查詢時,拒絕出席;或

(c) 拒絕回答調查員就公司股份或債券、或(視情況而定)另一個法團

股份或債券而向他提出的任何問題,

調查員可以書面向高等法院證明上述的拒絕行為。

(3) 高等法院可因此而對該個案進行研訊。法庭在聆聽證人的供詞後 (這些供詞可能對涉嫌犯事者有利或不利),以及在聆聽任何辯護陳述後, 可處罰犯事者,猶如他犯有藐視法庭罪一樣。

(4) 本條內凡有提及調查員,亦包括任何根據第37條獲得轉授調查

員權力的人。

(5) 第36(5)條亦適用於第(1)款內所提及的高級人員或代理人。

39. (1) 調查員可向財政司提交中期報告書;但倘財政司指示他提交 中期報告書,則他必須照辦。在調查完結後,調查員須向財政司提交最後 報告書。

(2) 任何這些報告書須按照財政司的指示,予以手抄或印刷。

(3) 財政司如認為適當,可-

(a) 將調查員所提交任何報告書的副本,送交上市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或該公司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方;

(b) 在接獲要求,並收妥規例所規定的收費後,將副本交予 ——

(i) 該上市公司或其他法團的任何成員,而該法團爲報告書內

容所述的;

(ii) 報告書內有提及其行為的任何人;

(iii) 該上市公司或法團的核數師;

(iv) 申請進行調查的人;

(v) 任何其他的人,其財政上的利益在財政司看來受報告書內

論及的事情所影響,不論他是否上市公司或法團的債權人,或屬 其他身分;及

(c) 印刷及發表這些報告書。

C349

調查員的報告書 1985 c. 6, s. 437

40. (1) 財政司根據第33或34條委任調查員進行調查,調查的費用 調查公司事務的費 及間接所需的費用須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出;但下列各人須按下文

規定,向政府付還這些費用——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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