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5)第(3)款委以董事或行政總裁的責任,必須在他知道引致該責任
的事情發生翌日起計5日內由他履行。
(6) 一個人如——
(a) 未有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根據第(3)款須承擔的責任;或
(b) 看來是履行該責任而向上市公司作出明知是失實的陳述,或魯莽
地向上市公司作出失實的陳述,
即屬犯罪,倘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及入獄6個月;倘循公 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入獄2年。
(7) 附表第I部載有規則,用以闡釋第(1)及(2)款,並載有與第 附表 (1)及(2)款有關的規則。第28條第(6)及(7)款在作出必需的修改後,亦 適用於第(1)及(2)款。
(8)就第29條而言,本條委以董事或行政總裁的責任,當作猶如按 第28條委以的一樣。
32. (1) 每當上市公司接獲董事、行政總裁或影子董事因履行第28 或31條所委以的責任而提供的資料,而這些資料是關於上市股份或上市 債券者,該公司即有責任將這些資料通知聯合交易所及專員。
C343
將根據上述各條具 報的資料通知聯合
交易所、專員及銀 行監理專員的責任
[cf. 1985 c. 6,
s.
(2) 聯合交易所接獲第(1)款所指的資料後,須立即按專員所認可的 $. 3291 方法及在專員所認可的期限內,予以公布。
(3) 每當上市公司接獲董事、行政總裁或影子董事因履行第28或 31條所以的責任而提供的資料,而這些資料是關於上市股份或上市債 券者,倘該公司是一間認可財務機構或認可財務機構的控股公司,則除須 履行第(1)款的責任外,尚有責任將這些資料通知銀行監理專員。
(4)第(1)或(3)款委以上市公司的責任,必須在該責任產生的翌日內 履行。
(5) 如上市公司不遵守本條,則該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 人員均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
第IV部
調查上市公司所有權的權力
權的權力
33. (1) 財政司如認為有-
份理由,可委任一位或多位勝任的調查調查上市公司所有 員,調查上市公司的成員或該公司的其他事宜,以便決定誰人真正在公司 的成敗中(不論是實際的或表面的)有或曾有財政上的利害關係,或誰人真 正能夠控制或實質上影響公司的政策。調查員須作出報告。
1985 c. 6, s. 442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