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3) 上市公司每當給予董事或行政總裁公司股份或債券的認購權時, 即有責任在登記冊內他的姓名旁邊記錄下述資料-
(a) 給予認購權的日期;
(b) 行使認購權的期限或時間;
(c) 給予認購權的約因(如無約因者,則說明並無約因);及
(d) 涉及的股份或債券的種類、數目、款額及認購價(如非以金錢支
付,則說明有關約因)。
(4) 每當董事或行政總裁行使第(3)款所述的認購權時,上市公司即 有責任在登記冊內他的姓名旁邊記錄這事(並說明是那一項認購權)、在行 使認購權下認購的股份數目或債券款額。如這些股份或債券是以該董事或 行政總裁的姓名登記,則說明是以他的姓名登記;倘以他人姓名登記,則 註明這人或這些人的姓名;倘以兩人或超過兩人的姓名登記,則須註明每 人名下的股份數目或債券款額。
(5) 附表第IV部對根據本條所備置的登記冊作出規定,並說明記錄附表 的方法、查閱的權利及一般事宜。
(6) 就本條而言,影子董事即視為董事。
30. (1) 下列條文適用於因不遵守第29條及附表第IV部而犯的過 失,並適用於違犯第29條及附表第IV部的事項。
(2) 如不遵守下列條文——
(a) 第29(1)、(2)、(3)或(4)條;或
(b) 附表第19、20或26段,
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
C339
不遵守規定得受制 裁
1985 c. 6, s. 326
附表
附表
(3) 若有人根據附表第23段要求查閱登記冊而遭拒卻,或根據第 附表 24 段要求發給的副本未有如期送交,該上市公司及該公司每一位犯過失 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
(4)附表第25段所規定的責任,在產生後14天內仍未履行,則上市 附表 公司及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人員均屬犯罪。
(5) 如不遵守附表第27段,上市公司及每一位犯過失的高級人員均附表 屬犯罪。
(6) 若有人根據附表第23段要求查閱登記冊而遭拒卻,高等法院可 附表 頒令,强令公司准許該人即時查閱該登記冊。若根據第24段要求發給的 副本未有如期送交,高等法院可頒令,指示將該副本送交提出要求的人。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