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5) 一個人如接獲根據第11條通知關於另一人權益的資料,而這些 資料顯示該另一人擁有、已變為擁有或已停止擁有股份權益(不論是否由 於該另一人或第三者的股份權益所引致),則該人即被當作知道該另一 人股份權益的存在,或(按具體情況)知道該另一人已變為擁有或已停止擁 有股份權益。

(6) 在第(4)款內——

“主要時刻”指有關的人根據第8或10條當爲或已當爲擁有權益的時刻。

C315

13. (1) 除第 14條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決定一個人是否擁有第 須具報的股份權益 3至7條所指的須具報股份權益。

(2) 凡提及股份權益的地方,須解作包括對股份所擁有的任何一種權 益,因此無須理會在行使這些權益所賦的權利時,是否受到或可能受到的 約束或限制。

(3) 凡信託中的財產包括一項股份權益,信託受益人如非本款的規 定便不擁有這些股份權益時,即當為擁有該項權益。

(4) 在下述情況下,一個人即當為擁有股份權益-

(a) 他訂立由他以現金或其他約因購買這些股份的合同;或

(b) 他雖非登記持有人,但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因持有這些股份而獲

賦的任何權利。

(5) 一個人非憑信託權益而

(a) 有權利要求將股份送交他本人或依照他的指示送交;或

(b) 有權利獲取股份權益,或有義務取得股份權益,

則不論該權利或義務是否附有條件,該人即當為擁有股份權益。

(6) 就第(4)(b)款而言,一個人在下述情況下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因 持有股份而獲賦的權利———

(a) 他有一項權利(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行使該項權利將會令他

有該行使權或控制權;或

(b) 他有一項義務(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履行該項義務將會令他

有該行使權或控制權。

(7) 擁有共同權益者,當為各自擁有該項權益。

(8) 對於一個人所擁有的股份權益,股份的詳情不能確知,並不重 要。

1985 c. 6, s. 208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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