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6) 凡屬第9條適用的協議中的一方,有責任在下述時間,以書面向
協議其他各方具報他當時的地址·
(a) 他一旦受到本條規限時;及
(b) 其後在他仍受這些規限期間,他的地址有任何變更時。
(7) 凡提及股份的登記所有權詳情的地方,均指第7(5)(a)及(b)條所 述股份的詳情 。
(8) 凡根據本條規定有責任向他人作出具報者,須於該責任產生的翌
日起計5日內履行。
C313
12. (1) 第3或4條內凡提及一個人獲取股份權益或停止擁有股份權當馬擁有的股份權 益,即包括該人因另一人權益而變為擁有或停止擁有這些股份權益。
益
1985 c. 6, s. 207
(2) 第(1)款適用於一個人憑藉第8或10條的情況而擁有或停止擁有 股份權益,不論——
(a) 因擁有股份權益的另一人變成擁有或停止擁有因第8或10條當
為屬於該人的股份權益;
(b) 由於該另一人已變為擁有或停止擁有股份權益;
(c) 由於該人本身成為或不再為第9條適用的協議的一方,而擁有股
份權益的另一人當時屬協議的一方;或
(d) 由於該人及該另一人都是協議的當事人,而該協議成爲或不再為
第9條所適用的協議。
(3) 當一個人在第(2)款所述的情況下變為擁有或停止擁有股份權益 時,如知道下列有關事實——
(a) 與另一人股份權益有關的;及
(b) 他本人是憑藉這些事實而依據第8或10條已變為擁有或已停止
擁有這些股份權益的,
即當作知道已獲取或(按具體情況)已停止擁有這些股份權益。
(4) 一個人如知道(不論是否同時知道第(3)(b)款所指的事實)另一人 的股份權益在任何主要時刻存在,或該另一人在任何主要時刻已變為擁有 或已停止擁有股份權益,則該人即當作知道第(3)(a)款所指的事實。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