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C307
8. (1) 就第3至7條而言,一個人的配偶、他或他配偶的任何未滿 具報家人及法團的 21歲子女所擁有的股份權益,得當為他的權益。
(2) 倘若一個法團擁有股份權益
(a) 而該法團或其董事慣於依照一個人的指導或指示行事;或
(b) 一個人有權在該法團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三分一或以上的
表決權,
爲第3至7條的目的,該人即當為擁有這些股份權益。
(3) 如一個人有權在一個法團的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三分一或 以上的表決權,而該法團有權在另一法團的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任 何表決權(“有效表決權”),則爲了第(2)(b)款的目的,該有效表決權當為 可由該人行使。
(4) 一個人如
(a) 擁有一項權利(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行使該項權利將會令他
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表決權;或
(b) 負有一項義務(不論是否受條件規限),而履行該項義務將會令他
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表決權,
爲了第(2)及(3)款的目的,該人即有權行使或控制行使表決權。
權益
[cf. 1985 c. 6,
s. 203]
9. (1) 凡2人或以上訂立協議,協議內有條款訂明由其中一人或以獲取一間公司股份 上獲取一間上市公司(“目標公司”)有關股本股份權益,而
(a) 該協議亦有條款訂明,協議一方或以上在運用、保留或處置他們 依協議獲取的上市公司股份權益時所承擔的義務或所受的限制
(不論是否連同他們在協議所指的公司所佔任何其他股份權益一 併運用、保留或處置);及
(b) 任何一方確已依該協議獲取該上市公司任何股份權益,
則本條適用於該協議。
(2) 就本條適用的協議而言,本條、第10及11條內凡提及目標公司 的地方,均指屬於該協議中成為目標公司的上市公司。
(3) 第(1)(a)款所提及的運用目標公司股份權益,是指產自這些權益 的權利、控制權或影響力的行使(包括有權訂立任何協議,以便由他人行 使或控制行使任何這些權利)。
(4) 目標公司的股份權益依本條適用的協議獲取後,祇要該協議仍有 第(1)(a)款所述的任何條款,本條仍繼續適用於該協議,而不必理會——
(a) 是否有依該協議進一步獲取該公司的股份權益;
權益的協議
1985 c.6, s.204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