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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證券(公開權益)條例草案

載的詳情

C303

7. (1) 任何人如因第3條須具報他在上市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權 具報的時間及須列 益,除第6(2)條適用的情況外,須在責任產生的翌日起計5日內,以書面 向公司具報。

(2) 在本條例生效時,任何人如在當時擁有上市公司有關股本的股份 權益,總面值等於或超過該股本面值的須具報百分率者,即有責任向上市 公司具報他當時所擁有的權益及當時在該股本中(說明該股本)所擁有每項 權益的股份數目。

(3)第(2)款所委予的責任——

(a) 假若在產生時,須履行責任的人一

(i) 不知道其權益的存在;或

(ii) 祇知道所存在的有關股本股份權益,總面值小於須具報百

分率——

(A)則一經知道存在的股份權益,總面值不小於須具報百分

率時,即須在他知道時翌日起計5日內,就這些權益 行責任;及

(B)如此後他知道另有權益存在時,即須在知道該權益存在

時翌日起計5日內,就該權益履行責任;

(b) 若在責任產生時,須履行責任的人知道存在的有關股本股份權

益,總面值不小於須具報百分率——

(i)則他須在責任產生的翌日起計5日內,就這些權益履行責 任;及

(ii) 如此後他知道另有權益存在時,即須在知道該權益存在時 翌日起計5日內,就該權益履行責任。

(4) 假若一

(a) 公司成為上市公司;或

(b) 上市公司任何類別股本成為有關股本,

則第(2)款須予應用,猶如應用於該款內所述的情形一樣,但該款內凡提 及本條例生效時間的地方,均由上述(a)或(b)款事情發生的時間取代。

1985 c. 6, s. 202

1967 c. 81, s. 33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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