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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VEL AGENTS (AMENDMENT) BILL 1988
1988年旅行代理商(修訂)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
(a) 修訂旅行代理商條例(香港法例第218章),以便旅遊業能管制本身的成
員;以及
(b) 使旅遊業能實施一項非法定的補償基金(取代現存的法定保障基金),以補
償旅遊人士因旅行代理商不履行義務而蒙受的損失。
2. 草案第2條修訂原有條例第2條,對數個旅遊業團體加以列明。負責監管 旅遊業的自我管制事宜的主要旅遊業團體是「香港旅遊業議會」;該議會是新附表第 I部內列明的「核准機構」。「申請人」及「合資格」兩詞的定義亦予加列,而法定的 「保障基金」一詞的定義則予删除。
3. 草案第4條修訂原有條例第11條,以便旅行代理商註冊主任只給屬於「核 准機構」(即香港旅遊業議會)成員的旅行代理商簽發牌照。該項「核准機構」會員資 格的法定條件,是獲予簽發牌照的先決條件,而且,該項條件將批注在牌照上。新 附表第II部所列的旅行代理商組織的成員(稱為「組織會員」),將被視作「核准機 構」的會員。該項法定條件,對於在該條款生效後的簽發新牌照以及現有牌照的續 期事宜,均爲適用。該條件不適用於未屆期續期的牌照,以免對現時的牌照持有人 造成損害。
4. 草案第5條條例加入新條文第11A條,從而規定:遇有「核准機構」拒絕 批准「組織會員」的成員入會(或撤銷或暫除該名人士的會籍)的情形,註册主任有權 (依照保障條款)着令該核准機構接受該名人士的入會申請或恢復其會籍。香港旅遊 業議會的組織章程就這些可能發生的事件作出規定。
5. 草案第6(b)條修訂條例第12條,從而規定:假使申請人違反或無法遵守 「核准機構」會員的法定條件,註冊主任應拒絕發給牌照。
6. 草案第11條對條例第19條作出相類修訂,從而規定:假使持牌人違反或 無法遵守「核准機構」會員的法定條件,註冊主任應撤消其牌照。
7. 草案第15條取消條例第33至44條。上述條文與法定的保障基金有關。而 該基金須由旅遊業自行支配的非法定補償基金所取替。
8. 草案第16條在原有條例加入新條文第53條,授權財政司修訂附表內的 旅行團體名稱。
9. 草案第17條取消舊有附表(與保障基金有關),並加入載有各旅行團體名 稱的新附表。
10. 草案第3、6(a)、7、8、9、10、12、13及14條對條例作出相應修訂。
11. 草案第18條是一項過渡性的規定,旨在保留根據條例內被取消的條文提
出索償申請,而該等條文是與保障基金有關的。
12. 本草案對政府人手及公共開支都没有重要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