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3) 專員每次根據第(2)款向總督交報告,必須將所涉部門的首長 就該報告提出或別人代為提出的任何意見書一份,一併交。
(4) 除了根據第(1)或(2)款提交報告外,專員如認為曾有嚴重的不當 或不公事件發生,可向總督提交另一份報告,述明意見及理由。
(5) 在收到專員根據第(4)款提交的報告後1個月內(或總督決定的更 長期間內),須將該報告一份提交立法局省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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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 專員凡調查任何投訴事件,須以他認為適宜的方式及在他認 須獲通知調查結果 為適當的時間,將下列事項通知投訴人及轉介投訴的立法局議員
的人
(a) 調查的結果;
(b) 根據第15條提交的報告或建議,及所涉部門的首長就該報告或
建議提出或別人代為提出的意見;
(c) 他認為適宜就該事件提出的意見;及
(d) 任何由總督要求專員轉告投訴人的意見。
(2) 專員凡調查任何投訴事件,如並未根據第15(1)條向所涉部門的 首長提交報告,則須以他認為適宜的方式及在他認為適當的時間,將調查 結果通知該首長。
(3) 凡專員在第(1)款規定下,須將任何事項通知轉介投訴的立法局 議員,而該議員在獲得該事項的資料之前,已停止出任議員,則有關資料 須交予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秘書長。
第VI部
補-
條文
17. 就誹謗法而言,在下列情況下發表事項享有絕對特權
(a) 專員或其職員為了根據本條例進行投訴調查,或為遵照第15、16
或21條行事而向任何人發表事項;
(b) 立法局議員為根據本條例處事而向專員或其職員,或向投訴人發
表事項。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特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