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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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專員不得要求任何人提供該資料、給予該回答或出示該文件或物件。

14.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專員及每位根據第6條獲委任專員及職員須保密

的人,均須將行使職能時實際知悉的一切事項保密。

(2) 第(1)款不得用於阻止專員或根據第6條獲委任的人——

(a) 在本條例下罪行的訴訟過程中,透露與該訴訟有關的事項;

(b) 向他認為適當的當局舉報任何罪案的證據。

(3)專員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告中,可透露他認為應予透露的事 項,以支持他所提出的結論和建議,但如總督證明透露該事項可能有損於 與香港有關的保安、防衛或國際關係(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關係),或會 在其他方面有違公眾利益,則不得透露。

(4) 任何人不遵守第(1)款的規定,即屬犯罪,可判罰款$50,000及

監禁2年。

15. (1) 倘專員就任何投訴事件調查任何行動後,認為有下列一項或專員提交報告 多項情形

(a) 有證據顯示任何部門有人員行政失當;

(b) 事件應轉交所涉部門的首長再予考慮;

(c) 有一項不作為應予糾正;

(d) 有關行動應予取消或更改;

(e) 有關行動所依據的常規應予改變;

(f)有關行動所依據的法律觀點應予重新考慮;

(g) 採取有關行動時已應說明理由;

(h) 有其他步驟應予施行,

則須將他的意見及理由,連同一份陳述書,載明他認為應該採用的補救辦 法及他認為適宜提出的建議,向所涉部門的首長提交報告;如專員認為投 訴事件情況特殊,不宜向部門首長提交報告,則須向總督提交該報告。

(2) 凡在專員根據第(1)款向部門首長提交報告後,如專員認為有關 方面並未在合理期間內就該報告採取足夠行動,可將該報告及建議,連同 他認為適宜提出的其他意見,向總督呈交。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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