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a) 以前曾調查該宗投訴或性質極為相近的投訴,而結果專員認為並
無行政失當之處;
(b) 投訴關乎微不足道的事;
(c) 投訴專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用心不良;或
(d) 因其他理由而無需要進行或繼續進行調查。
(3) 倘專員決定不對投訴進行或繼續進行調查,須將這個決定及理由
通知投訴人及轉介投訴的立法局議員。
第V部
處事程序
11. (1) 專員在調查任何行動之前,須將其調查意向通知所涉部門的 專員的處事程序 首長,並可徵詢其意見。
(2) 如專員認為投訴事件情況特殊,不宜遵照第(1)款辦理,該款即 不適用,專員亦無須遵照該款辦理,而須改為將調查意向通知布政司。
(3)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專員——
(a) 可向他認為適當的人聽取意見或獲取資料,並可作出他認為適當
的查詢;及
(b) 可按他認為適當的方式調整本身的處事程序。
(4) 調查不公開進行,大律師及律師在專員前無權列席,但在專員認 為適當下則可列席。
(5) 專員没有必要召開聆訊;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没有人享有權 利要求專員聽取他的陳述。
(6) 在調查過程的任何階段,倘專員認為會有-
分理由提出報告或建 議,而所提報告或建議可能對任何人員、部門或個人作出批評或帶來不利 影響,則須讓該人員、所涉部門的首長或個人有機會提出陳述。
12. (1) 在符合第13條的規定下,專員可傳召----
(a) 他認為能夠提供有關資料(即與正受調查的行動有關的資料)的
人,不論該人是否部門人員;及
證據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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