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行政事務申訴專員條例草案

5. (1) 如專員——

(a) 逝世;

(b) 辭職;

填補臨時空缺

(c) 遭免任;

(d) 不在香港;或

(e) 爲其他原因不能執行其職能,

則他的職能須由署理專員承擔及執行,直至專員恢復執行職能,或直至根 據第3條委出新的專員為止;署理專員由總督親自簽署文書而委任。

行。

(2)不符合第4條規定的人,亦可根據第(1)款獲委為署理專員。

6. (1) 專員可委任所需人選,使他在本條例下的職能得以有效執 專員轄下的職員

(2) 根據第(1)款獲委任者的薪金、委任條款及委任條件,須經總督

批准。

(3) 除第3(6)條另有規定外,專員的開支,以及根據第(1)款獲委任 者的薪金及福利,由立法局為這用途而通過的撥款支付。

第III部

專員的職能

7. (1) 在下列情況下,專員可調查部門因行使行政職能而採取的或專員的職能

由他人代其採取的行動-

(a) 有人聲稱因與該行動有關的行政失當,致他遭受不公平待遇而提

出投訴;及

(b) 一位不是官守身份的立法局議員在投訴人同意下,以書面將投訴

及進行調查的要求轉介予專員。

(2) 本條例授予專員的權力,須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縱使有任何 法律條文規定某項決定屬最終決定,或規定不得受理就該項決定提出的 上訴,或規定不得反對、覆核、推翻或質疑有關部門的處事程序或所決 定,專員仍可依照本條例行使權力。

(3) 在立法局解散期間,第(1)(b)款提及立法局議員之處,須解釋為 提及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秘書長。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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