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EVISION (AMENDMENT) BILL 1988
16. 草案第15條規定持牌公司在廣播節目時,須遵守電訊管理局局長爲該條 制訂的播送規劃,並指定該規劃與那些事情有關。該條並就發射機的操作及天綫系 統作出其他規定(第(5)及(6)款)。
17. 草案第16條是「必須傳送」的規定。參閱上文第1(2)段。倘總督會同行政 局建議根據該條發出指示,定須一併通知持牌公司及廣播事務管理局,俾持牌公司 及廣播事務管理局可作出陳述及提出反對,而當局須對此加以考慮。
18. 草案第17條規定:在某電視節目服務台(即電視波道)播放廣告時,必須 受到下列限制——
(a) 每一時鐘小時(即任何一個小時開始起計60分鐘)內播放廣告的時間總共
不得超過10分鐘);
(b) 從上午6時起計的24小時內,如有兩段或多過兩段的廣告時間,則該等
廣告時間總共不得超過該台在該24小時內的播映時間的10%;
此外,除凌晨2時至正午12時外,其餘時間不得播放分類廣告,而在節目中的休息 時間及節目與節目之間的空檔播放廣告,必須遵守有關這方面的守則規定。廣播事 務管理局在某些情況下可准許持牌公司豁免遵守上述的限制規定(第(2)款)。
19. 草案第18條是因應草案第5條而作出的有關修訂。
20. 草案第19條提高原有條例第35(4)條及第37(3)條現行規定的罰款額。
21. 草案第20條規定:就對持牌公司播放廣告所收費用等徵收專利税一事加 以規定。專利稅額將根據該等費用釐定,並按比例遞增計算,最高總限額為 12%。該等費用及收費應為按市價計算的費用及收費——參閱第(2)款。第(4)至 (9)款就專利税的執行、付款、早交帳目、匯款予庫務署署長、預計應付款項及有 關預計應付款項引起糾紛的解決辦法等事宜作出規定。
22. 草案第21條屬於執行性的條文,使一名獲財政司授權的人士,為確定第 21 段所述持牌公司應付的專利稅額,可要求交出有關文件,並可獲取有關文件的 副本或有關文件的任何部份的副本,或帶走有關文件,以便作進一步的研究。獲授 權的人士亦可向有關公司的董事或職員查詢該公司業務上的問題。該條文對持牌公 司的附屬公司亦一樣適用。
23. 草案第22條實際上規定持牌公司須將其附屬公司的帳目呈交財政司。
24. 草案第23條賦予廣播事務管理局若干權力,這些權力與草案第21條賦予 財政司的權力相若。如廣播事務管理局認為有需要行使這些權力以妥善地執行其職 責,當可行使這些權力。
25. 草案第24條使有關方面能對用電子等儲存的資料行使原有條例第42及第 45條所賦予的權力。
26. 草案第25條撤銷原有條例的某些條文。
27. 本草案可能會使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須增加人手。如需要任何額外資 源,當局將會循一般途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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