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着令發現在該地方的人交出身分證明供他
查閱。
(3)在督察根據第(2)(a)或(b)款進入的地方内,如有 人提出要求,督察須出示賦予其督察權能的授權書。
(4) 任何人
(a) 故意阻撓督察根據第(2)款行使權力;或
(b) 在督察根據第(2)(c)(ì)款着令交出身分證明時,
無合理原因而不照辦,
即屬犯罪,罪名成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檢查標記
24.(1)監督可以《憲報》公告定出採用的檢查標記, 亦可自行酌情決定,以《憲報》公告改變或修訂所用的檢 查標記。上述檢查標記,就一部影片而展示時,即為該影 片已根據本條例獲核准上映的證據。
(2) 任何人未得監督書面同意,就一部影片展示根據 第(1)款採用的檢查標記(包括根據該款經改變或修訂的檢 查標記),或展示特意使人誤認作檢查標記的任何標記,即 屬犯罪,罪名成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監督可補
發證明書
若干事項
的證明
25.(1)凡監督相信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給某人的證 明書已毀壞、遺失或被竊,可在該人以規定表格提出申請 時,向該人另發一份條款相同的證明書。在這情況下另發 的證明書,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
(a) 根據該條文發出;及
(b)即屬監督相信已毀壞、遺失或被竊的證明書
。
(2)領取根據本條發出的證明書,須繳付規定的費用; 該費用清繳之前,該證明書不得發出。
26.
份文件,如看來是由監督簽署,述明該文件所 附的證明書,就是根據本條例發給該文件中所描述影片的 證明書的副本,則該文件在任何訴訟中提出時,須接納為 證據而無須進一步加以證明,同時,在有相反證明之前, 須推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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