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凡有根據第(1)款提出的要求,司長須

(a)立即向在香港的委員發出下列文件

(i) 根據該款提出該項要求的通知書副本一份; 及

(ii) 載有該項要求所指的決定的副本一份;

(b)與根據第16(2)(c)條委任而在香港的委員磋商後

定出會議日期時間,以覆核該項要求所指的決定; 會議日期限於提出該項要求的通知書根據第(1) 款遞交後的21天內,但在磋商後,如司長認為實 際上不能依該限期定出會議日期時間, 則可將該 日期時間定於通知書遞交後的35天內;及

(c) 為覆核該項要求所指的決定而根據(b)段定出會

議日期時間後,立即用親收送達或掛號郵遞送 達方式,以書面通知提出該項要求的人-

(i)

-

着他按該通知所指定的地點,在會議舉行 的日期時間或之前,向司長交出與該決定有關的 影片(或其另一拷貝);及

(ii)

通知他可於該日期時間親自或授權代表, 或聯同代表出席會議,而在出席會議時,可獲准 提出申述。

(3)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對於根據第(1)款提出 要求覆核的決定,委員會須按下列方法開會覆核

(a)觀看與該決定有關的影片(或其另一拷貝);

(b) 考慮根據第(2)(a)款發給委員會的有關文件; 及

(c)考慮任何依據第(2)(c)(ji)款而提出的申述,

然後,在考慮第10(2)條所指的事項,並顧及第10(3)條所 指的事項後,依以下辦法完成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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