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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CIETIES (AMENDMENT) (NO. 2) BILL 1988
1988年社團(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
摘要說明
本草案旨在成立「放棄三合會會籍審裁處」,作為三合會會員放棄三合會會 籍的途經。該審裁處是依據本草案第3條內新訂條文第26A條所載規定而成立的。
2. 根據新訂條文第26條規定,該審裁處主席及各成員,得由總督委任。
3. 三合會會員或相信自己是三合會會員的人,可根據新訂條文第26C 條的 規定,向該審裁處作出申請,以聲明自己曾加入三合會為會員。
4. 新條文第26條就申請表格事作出規定;該申請表格須附有宣誓聲明, 以資證明。該新條文亦就申請人須提供指紋以便鑒定一事,作出規定。
5. 該審裁處的訴訟程序載列在新訂條文第26條之內。該條條文容許審裁處 對出席該處進行宣誓或作出聲明的申請人或其他人士加以訊問
。
6. 根據新條文第26F條規定,任何人士均無權延請代表出席該審裁處的聆 訊。意放棄三合會會籍的兒童的雙親及監護人則可出席該審裁處的聆訊。
7. 如果該審裁處確定申請人曾加入三合會為會員,但在提出申請時並沒有受 到警方積極調查,或並沒有因觸犯社團條例第19至第23條所列罪行而遭受刑事起 訴,則審裁處可指令該申請人根據新條文第26G條規定進行宣誓或作出聲明,放 棄三合會會籍。
8. 新條文第26H條就有關該審裁處簽發證明書,暫停若干指定罪行的訴訟 事宜,作出規定。新條文第261條規定,法庭或裁判司在裁定某人觸犯指定罪行 時,須向該審裁處索取證明書,以便確定被告人曾否在過去5年內放棄三合會會 籍。假如被裁定有罪的人以前曾在指定時間內進行放棄三合會會籍的訴訟程序,則 法庭或裁判司在判處適當刑罰時,必須對這一事實加以考慮。本條條文亦容許申請 人要求該審裁處給法庭或裁判司、警務處處長或懲教署署長簽發證明書,以證明該 申請人曾向審裁處作出放棄三合會會籍的申請。第26J條規定,證明書所證明的內 容可予接納。
9. 假如該審裁處發現申請人並非三合會會員或並沒有觸犯指定的罪行,便須 根據新訂第26K條規定將申請人的紀錄銷毀。該第26K條亦規定,假如審裁處發 現申請人是三合會會員或曾觸犯所指定的罪行,便須保留該申請人的紀錄。新訂第 26L 條規定有關紀錄須予保密。
10. 新條文第26M條制訂兩項違例行為。第一項是關於向審裁處作虛假陳述 的違例行為;第二項是關於假冒別人出席審裁處的訴訟的違例行為。本條條文亦論 及暫停進行的訴訟在若干情況下可予繼續或須予終止的規定。
11. 該審裁處的秘書處需要設立8個公職人員職位。該審裁處將有一名全職主 席,其他成員則屬兼職性質。有關的薪酬、房屋費用以及其他開支每年約爲 $3,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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