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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草案第14條修訂原有條例第45(3)條。原有條文規定只有在若干指定的 情況下,始可作出優先清償(即在原來以產業作抵押的借貸上加添抵押借貸,而該 項借貸比較其他在中隔期間所作借貸佔較優先位置)。一般而言,清償抵押的次序 是根據作出借貸的先後而定,當借貸人的償還能力發生疑問時,這個次序便有重要 性。建議中的修訂澄清對土地及其他產業有所影響的抵押情況。只有在第45(1)條 所述情況下,與土地有關的抵押始可獲得優先清償。
15.
草案第15條修訂原有條例第50(6)條,內容是關於受抵押人委任破產管 理人以保障其本身利益的權力。「物業」一詞將由較為適當的「土地」一詞所取代。
16. 草案第16條修訂原有條例第53(1)條,從而明確規定轉讓契據可作為抵
押人將產業轉手及清償有關及隨後的抵押的有效文件。
17. 承受抵押人所簽發收據的效用,應不僅在於解除作為貸款及利息擔保的 抵押產業所受束縛,並且在以轉讓方式抵押的情況下,亦可藉該收據將土地重新轉 讓給回抵押人。草案第17條修訂原有條例第56條以達成這項效能
。
18. 草案第18條加插一新訂的第56A條,確定浮動抵押所產生任何權益的 效力。浮動抵押就是借款人以公司名義將當時屬於公司名下的資產作為向貸款人借 貸的抵押。有關的修訂可防止浮動抵押影響任何取得有關土地的人士的權益,直至 該公司的資產由浮動抵押變為固定抵押為止,即使浮動抵押對轉讓產業方面有所限 制亦然。
19.
草案第19條修訂原有條例第58(9)條,從而保障分承租人免受因業主破 產而不能出租其產業所影響。
20.
儘管第VII部其餘部份均採用「物業」,原有條例第60(3)條則採用「土 地」一詞。爲與第VII部所載其他規定劃一起見,草案第20條將「土地」一詞改為
「物業」。
21. 草案第21條修訂原有條例第62條。該條對送達通知書一事,作出規 定。建議的修改有二:
(a)
在「予抵押人」一詞後面加上「或承租人」四個字;及
(b) 須送達的通知書只限於按照原有條例而送達者。
22.
(b)
(a) 原有條例第35(1)(a)條提及「官契」一詞及第一附表第I部標題出現 「的合法產業」字眼,但並沒有示明,衡平產業轉讓事宜是否暗示含有默 示契約。例如就一幅未獲發給或未予視為已獲發給官契的土地而言,其 土地權益轉讓事宜即屬這情況。由於實際上合法與衡平產業均採用同樣 的轉讓契據,適用於轉讓合法產業的默示契約,亦應同時適用於衡平產 業的轉讓。草案第22條修訂第一附表第I部的標題,從而將的合法產 業」名字删去。至於原有條例第35(1)(a)條所載「官契」一詞,根據釋義 及通則條例所界定的定義,包括租約在內,因此亦同時包括衡平產業轉 讓事宜在內。
基於原有條例第41(8)條的規定,原有官地承租人在轉讓其權益後,毋 須再承擔租約契據的法律責任,除非有關的土地經予分劃則例外。因此 第I部A部所載的默示契約只適用於當土地出現分劃的情況。
(c) A部及B部應予擴-
,從而規定須遵照共同契約內任何一條有關管制多 層大廈業主的權利的條款。由於承租人在擁有土地權益時始有法律責任 以及應負責任的一方可直接起訴,因此,根據原有條例第41(8)條, 賠償契據已無存在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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