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C271
33.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憲報》頒布命令,豁免任何地區、地豁免受本條例條文 方、樓宇或活動受本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規限。
(2) 根據第(1)款所頒發的命令,可在命令中指定-
(a) 規限該命令的條件或限制;
(b) 該命令的有效期;或
(c) 該命令實施的部分。
規限
34. 本條例不適用於航空器造成的噪音。
對於航空器噪音的 適用
35.第11條適用於地下鐵路公司及九廣鐵路公司,但必須以實際可 第11條對於地下 行和以符合該兩公司履行法律所賦的職能或行使法律所委的權力或職責為 限。
鐵路公司及九廣鐵 路公司的適用
36. (1) 在不違反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官方具約束力。
(2) 第4、5、6、7、11、12、13、14或15條,不得用作控訴官方或 任何為官方服務而於執行職責時促使或准許他人發出噪音的公職人員,亦 不得用作施加任何刑事責任於官方或該公職人員身上。
(3) 官方無須繳付本條例所規定的任何收費。
對於官方的適用
37. 根據本條例由監督送達予任何人的通知書,可按如下辦法送 送達通知書 達
(a) 將通知書送達該人,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人最後為人知悉的
工作或居住地址;或
(b) 如是送達任何樓宇或地方的業主、租户、佔用人或掌管人的,則
須將通知書貼於該樓宇或地方的當眼位置。
38. 附表第一欄所載法例,須依照第二欄所列的修訂範圍修訂。
相應修訂
附表
39. (1) 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3(6)(a)條發給和在本條例實 施前仍然有效的許可證,在本條例實施後亦應繼續按該證的文義有效,並 且應一如是根據本條例第8(1)條發給的建築噪音許可證一樣。
過渡性條文 (第 228 章)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