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4) 根據本條提出上訴時,上訴所針對的通知書須由上訴通知書提出 的當日起暫停執行,直至上訴完畢、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監督認為暫停 執行上訴所針對的通知書會損害公眾利益,以及該通知書亦有如此載明, 則作別論。
C259
18. (1) 根據本部提出的各宗上訴,須由根據第19條組成的上訴委 上訴委員會
員會決定。
(2) 總督須委任一位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5條合資格受委為地方 (第336章) 法官的人,擔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任。
(3) 在不違反第(6)款的規定下,主席的任期訂為2年,並且可以連
(4) 總督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根據第19條受委為上訴委員會委員
的人,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
(5) 根據第(2)或(4)款作出的任命,須在《憲報》公布。
(6) 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被委任的人,可隨時以書面向總督提出
辭職。
19. (1) 上訴委員會主席及多位委員組成,該等委員是主席在不違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反第(4)款的規定下,為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而自第18(4)條所指的一
組人中委出的。
(2) 在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時,上訴委員會可針對該宗上訴,就 監督根據本條例行使而與該上訴有關的職能,向監督發出指示,而監督必 須遵辦。
(3) 根據本部進行的上訴聆訊,上訴委員會所面對的每項問題,除法 律問題必須由主席決定外,其餘均須以出席聆訊上訴的委員的多數意見為 依歸;在投票決定出現票數均等時,主席有權投決定性一票。
(4) 無論何時,上訴委員會均不得由公職人員佔大部份席位。
(5) 根據第9(1)或10(1)條發出的技術備忘錄,其內容在根據本部提
出上訴中是不容質疑的。
(6) 在聆訊根據本部提出的上訴時,上訴委員會-
(a) 可接受經宣誓作出的證供;
(b) 對任何陳述書、文件、資料或事物,不論其在法庭上是否會被接
納為證據,均可予以接納或考慮;
(c) 可用通知書傳召任何人提交文件或出庭作證;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