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a) 第一次定罪,罰款$50,000;及
(b) 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罰款$100,000。
C255
15. (1) 任何人使用、或促使他人使用為本部目的而規定的任何產 使用不符噪音標準 品,而該產品並不符合為本款目的而訂立的發出噪音規定,即屬犯罪。
(2) 任何人身爲為本部目的而規定的任何產品的物主,明知產品不符 合爲第(1)款目的而訂立的發出噪音規定,卻仍然准許或任由他人使用該 產品,即屬犯罪。
(3) 爲着根據第(1)或(2)款進行訴訟,任何產品在為本款目的而規定 的情況下試驗時,倘不符合第(1)款目的而訂立的發出噪音規定,除非 能夠提出反證,否則須推定該產品在試驗當日之前的30日內任何時間, 均不符合該等規定。
(4) 爲着根據第(1)或(2)款進行訴訟,任何人藏有的任何產品,如在 為第(3)款目的而規定的情況下試驗時,不能符合第(1)款目的而訂立的 發出噪音規定,除非能夠提出反證,否則須推定該人在試驗當日之前的
30日內任何時間,曾經使用該產品。
(5) 任何人觸犯第(1)或(2)款的罪行,可按如下辦法判罰-
(a) 第一次定罪,罰款$50,000;
(b) 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罰款$100,000,
的產品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觸犯則按日罰款$10,000。
第IV部
上訴
16.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在根據第8條申請建築 就監督根據第8條 噪音許可證時,倘對下列事項感到不滿,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a) 監督拒發建築噪音許可證;或
(b)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時訂立規限條件、或修訂或變更任何有
關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或
(c) 監督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但其後又撤銷該許可證。
拒發建築噪音許可 證等事而提出上訴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