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2) 爲着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訴訟程序,除非能夠提出反證,否則 須推定產品是擬於香港使用的。
(3) 任何人經由貿易或業務,輸入、製造或供應、或提出供應或展示 供應任何為本部目的而規定的產品,而該產品是.
(a) 根據第25(1)條訂立的規例,必須配備或安裝任何規定的裝置或
設備,以防止、減低、或盡量降低發出的噪音;或
(b) 根據第25(1)條訂立的規例,必須配備規定的指示牌、標籤或其
他與發出噪音有關的標誌,
若該產品無如此配備或安裝,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經由貿易或業務,輸入、製造或供應、或提出供應或展示 供應任何為本部目的而規定的產品,必須配備規定指示牌、標籤或其他與 發出噪音有關的標誌的,倘與任何此等規定指示牌、標籤或其他標誌所載 的資料不符,即屬犯罪。
(5) 任何人觸犯第(1)、(3)或(4)款的罪行,可按如下辦法判罰-
(a)第一次定罪,罰款$50,000;
(b) 第二次或其後定罪,罰款$100,000,
而無論任何情形,繼續觸犯則按日罰款$10,000。
C251
13. (1) 任何人經由貿易或業務,輸入、製造或供應、或提出供應或在保證期內不符噪 展示供應任何為本部目的而規定的產品,而該產品有以下情形,即屬犯 罪——
音標準的產品的製 造等等
(a) 擬在香港使用;及
(b) 在保證期內試驗時,發出的噪音不符合任何為本條目的而規定的
標準。
(2) 爲着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訴訟程序,除非能夠提出反證,否則 須推定產品是擬於香港使用的。
(3) 爲第(1)款的目的,“保證期”一詞在用於與為本部目的而規定的 產品時,是指規定作為該產品保證期的期間。
(4) 任何在第(1)款的檢控中作為檢控主題的產品,如自輸入、製造 或供應、或提出供應或展示供應的日期後,曾發生下列情形,可以此作為 答辯 ——
(a) 該產品曾經改裝或更改以致發出的噪音大幅提高;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