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噪音管制條例草案

(12) 如監督根據第(9)、(10)或(11)(b)款撤銷建築噪音許可證、或修 訂或變更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或就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新的條件,監 督須將此項決定以通知書送達獲發給建築噪音許可證的人,並須在通知書 內-

分述明撤銷許可證、或修訂或變更有關條件、或施加新的條件的理

由。

(13) 在不影響第(1)、(9)或(10)款的一般適用範圍下,監督施加在建 築噪音許可證上的條件,可規定.

(a) 在任何指定地點展示建築噪音許可證或其副本;

(b) 在任何指定地點及任何指定時間不得超越的最高聲級;

(c) 使用任何指定機動設備的時間限制;及

(d) 進行任何指定建築工程的時間限制,

同時,為執行本款的規定,“指定”一詞指在建築噪音許可證上作出的指

定。

C245

9. (1) 司長可不時發出技術備忘錄,備忘錄內列明關於下列事項的 關於建築地盤所發 準則、程序、指引、標準及限度 ——

(a) 預測、量度及評估建築地盤發出的噪音;

(b) 發出建築噪音許可證;

(c) 針對建築噪音許可證施加及變更規限條件;

(d) 就有否遵守建築噪音許可證的條件,作出判斷,

此等技術備忘錄可要求或授權監督在任何個別情況下,須依循司長就第 (b)及(c)段給予的意見。

(2) 監督針對建築地盤發出的噪音執行職能時,須以根據第(1)款不 時發出的技術備忘錄作為指引。

(3) 根據第(1)款不時發出的每份技術備忘錄,須由司長備存一份, 置於司長指定的政府辦事處,在辦公時間免費讓公眾查閱。

噪音的技術備忘錄

中文本非本條例草案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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